旧民法VS民法典对比表:婚姻家庭编新旧法对照表(单行法-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新旧法对照表

《婚姻法》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 的基本准则。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 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1.将“本法是”改为 “本编调整因”;  2.将“关系的基本准 则”改为“产生的民 事关系”。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 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 儿童和老人的合法 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

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 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1.增加第一款“婚姻  家庭受国家保护”。  2.将“儿童”改为“未  成年人”,将“老人” 改为“老年人, ”增  加了残疾人主体,保  护的主体范围更加明  确。

3.删去了计划生育制 度。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 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 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 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 的虐待和遗弃。

将旧法第二款拆分为 新法第二款和第三  款。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 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 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 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互相关爱; 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 幼, 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增设家风、家庭美德、 文明等有关家庭观念 的原则性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 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 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  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增设有关收养的原则 性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 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为近亲属。

增设有关亲属范围的 相关规定。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 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二章  结婚

备注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 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 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 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 对另一方加以强迫, 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规范了表述。

第六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 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 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 早于二十周岁。

删去鼓励晚婚晚育规 定,同计划生育一样, 在当今人口老龄化背 景下, 不再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 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 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  婚。

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删 去了“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这一规定在实 践中很难操作, 为尊 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 权,将其删去。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 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 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 取得 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 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 记。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 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 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 的,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 完 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 记。

规范了表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 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 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 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 按照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 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男方可以成 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一) 重婚;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 未到法定婚龄。

同【禁止结婚】规定

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 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  婚姻登 记机关或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  撤销婚 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 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 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 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

1.将“受胁迫方可以 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 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 姻”改为“受胁迫方 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撤销婚姻”,删除了

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 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 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登记机关。    2.关于胁迫结婚, 撤 销权行使的时间“自 结婚登记之日起”改 为“自胁迫行为终止 之日起”, 针对持续 胁迫的情况,更有利 于被胁迫者的救济。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  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 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 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内提出。

新增,规定了配偶双 方对婚前重大疾病的 知情权。与禁止结婚 情形的改动相对应。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 婚姻, 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 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 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 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 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 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 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 母子女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  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 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 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 姻的财产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 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 生的子女, 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 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无过错 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规范了表述;     2.增加了无效与可撤 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三章  家庭关系

备注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

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

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增加“婚姻”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 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 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 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 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 以限制或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 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 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另一 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 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 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 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 务。

新增原则性条款,明 确夫妻双方在子女抚 养、教育和保护等方 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 义务。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 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删去计划生育义务相 关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 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 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 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 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 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 养费的权利。

1.将“互相”改为“相 互”;            2.将“对方付给”改 为“其给付”。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 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新增条款,明确在婚 姻家庭生活中, 夫妻 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而实施的法律行 为的对内、对外效力。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 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 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

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将旧法拆分为新法第 一千零六十一条和第 一千零七十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 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 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 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 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  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 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 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 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 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权。

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 的范围,增加了劳务 报酬、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 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 只归  夫或妻  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

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 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 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 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将“一方因身体受到 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费用”改为“一方因 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 赔偿或者补偿”。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  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 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 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 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但是, 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 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 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 表示的除外。

将《夫妻债务纠纷解 释》全部内容并入婚 姻编,提高了立法层 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 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 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 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 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   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 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 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 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 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 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清偿。

规范了表述,其中将 “夫妻”改为“男女 双方”, 将婚前财产 约定明确纳入调整范 围。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 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 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 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 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另一方 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将原《 婚姻法解释  (三)》第四条关于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 规定并入立法, 提高 了法律层级。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 近亲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 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 行抚养义务的, 未成年子女或者

1.精简、规范了表述; 2.且删去关于禁止溺

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 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 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 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 儿的行为。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 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缺 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  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的权利。

婴、弃婴和其他残骸 婴儿的行为规定,当 今社会类似情形已较 为少见, 由刑法进行 统一调整。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 姓,可以随母姓。


子女姓氏问题的相关 内容,移至第四编人 格权编。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 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 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 体或  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 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 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 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 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将教育置于保护之  前,强调教育义务的  重要性;            2.删去“国家、集体” 前置的表述,体现保  护的平等性;        3.规范了关于父母责  任的表述。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 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 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 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 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  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 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不因父 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增加不得干涉父母离 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 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 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 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将旧法拆分为新法第 1061 条和第 1070 条。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 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 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 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 立生活为止。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 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 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 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 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 养费。

规范了表述,将“应 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 和教育费,直至子女 能独立生活为止”改 为“应当负担未成年 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 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 费”。

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

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

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收养的相关规定移至 第五章。

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 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 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 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 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 关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 继子女间, 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 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 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 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 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 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新增内容,在《婚姻 法解释(三)》第二 条基础上完善了关于 亲子关系确认问题的 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 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 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 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 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对于父 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 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 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 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 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 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 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 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 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 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 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 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 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 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 的弟、妹,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 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有扶养 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四章  离婚

备注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 离婚的, 准予离婚。双方必须 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 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 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 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 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 协议, 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 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 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 意见。

1.增加了“应当订立 书面离婚协议”和离 婚协议的内容。    2.强调男女双方必须 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离婚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 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 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

新增“离婚冷静期” 制度。


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 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 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发给离婚证; 未申请的,视为 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

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

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

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

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

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 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 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 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 登记, 发给离婚证。

将“对子女和财产问 题已有适当处理时” 改为“子女抚养、财 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 协商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 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 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 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 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 调解无效 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  有配偶者  与他人 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 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 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 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 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应当进 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 解无效的, 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 应当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 不改;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 婚诉讼的, 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 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 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1.规范了表述;      2.删去“有配偶者” 的表述;           3.将《最高法关于认 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关于分居一年后 再次提起离婚的相关 内容纳入立法。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 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 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新增规定,明确婚姻 关系解除时间。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 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 外。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 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 同意, 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的除外。

调整表述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 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 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 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 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

调整表述

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 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 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离婚; 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 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 男女 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 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 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 男 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 应 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 登记。

将“复婚登记”改为 “结婚登记” ,不再 使用“复婚”的概念。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 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 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 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 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 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 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 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 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 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 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 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 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 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 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 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以 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 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 题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 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 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 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 愿。

1.改“哺乳期内”为 “不满两周岁” ,表 述更准确,更具可操 作性。

2.将“根据子女的权

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 判决”改为“根据双 方的具体情况, 按照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的原则判决” 。    3.增加“子女已满八 周岁的, 应当尊重其 真实意愿。 ”

4. 权 利 义 务 中 增 加 “保护”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 一方 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 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 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 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 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 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 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 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 子 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 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 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 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 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 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 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 的合理要求。

将“生活费和教育费” 改为“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 不直 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 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 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 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 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 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 不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 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 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 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 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 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 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


消失后, 应当恢复探望的权 利。

当恢复探望。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 夫妻 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 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 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 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 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 夫 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 产的具体情况, 按照照顾子女、 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   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 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 保护。

增加离婚财产处理中 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原 则。无过错方不仅可 以请求损害赔偿,在 财产分割时还应受到 照顾。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 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 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 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 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 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 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判决。

1.离婚补偿制度的适 用不再限于分别财产 所有制。          2.删除了“夫妻书面 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 所有”的内容。    3.增加“先协商,再 由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 原为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 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 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 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 夫 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 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 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 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将“原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改为“夫 妻共同”。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 如一 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 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 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 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 一方生活困难, 有负担能力的另 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 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决。

精简了表述,删去具 体的例举情形。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

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

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

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

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


删去关于家暴和虐待 的规定, 由相关专门 法及行政法、刑法等 统一调整。

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

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

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

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


删去关于遗弃家庭成 员的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

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


删去关于家庭成员间 发生刑事犯罪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由刑法统一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 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 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

(二) 与他人同居;

(三) 实施家庭暴力;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 有其他重大过错。

1.删去了“有配偶者” 的表述, 可能存在扩  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对象范围的考虑;    2.增加“有其他重打  过错”的兜底条款。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 一方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

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

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

债务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

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

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 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夫妻共 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 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删去“离婚时”的 时间限定,更有效保 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 全;

2.在《 婚姻 法解释  (三) 》第 4 条的基 础上增加“挥霍”夫 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

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



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

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第六章附则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

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

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

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

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 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 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 权利,制定本法。



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

法权益, 遵循平等自愿的原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 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备注

第四条  下列  不满十四周岁 的  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 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和儿童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 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 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 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 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 养的子女。

1.将“不满十四周岁 的未成年人”改为“未 成年人”,扩大了收 养对象的年龄限制。 2.将“查找不到生父 母的弃婴和儿童”改 为“差找不到生父母 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 以作送养人:

(一) 孤儿的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

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 孤儿的监护人;

将“公民”改为“个 人”。

(二) 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 女的生父母。

(二) 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的生父母。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 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 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 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 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  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 其送养。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  未成 年  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 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 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 履行监护职责的,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 养孤儿的, 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 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 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 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 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将“未成年孤儿”改 为“孤儿”。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 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 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 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 同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 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 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 可以单方送养。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 备下列条件:

(一) 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 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 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 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 养人的能力;

(三)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 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 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 年满三十周岁。

1.将“无子女”改为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 子女”。          2.将“抚养教育”改 为 “ 抚养教育和保 护”。            3.增加一项“无不利 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 的违法犯罪记录。”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 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 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 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 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 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 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  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 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 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 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 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1.删除了“不受被收 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限制”的规定, 因为 该 限 制 已 经 被 第 1093 条规定修订。  2.对于华侨,“不受 无子女的限制”改为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 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 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 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 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有子女的收 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

1.将“只能收养一名 子女”改为“无子女 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 名子女; 有子女的收

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 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  制。

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 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 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 定的限制。

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 女”。             2.将“弃婴和儿童” 改为“未成年人”。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  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 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 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 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 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 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 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 养异性子女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 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  上。

将“无配偶的男性收 养女性”改为“无配 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扩大了限制对象。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 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 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 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 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 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 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 以收养继子女, 并可以不受本法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 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 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 规定的限制。

1.删除了不受被收养 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 制。              2.将“不受收养一名 的限制”改为“不受 第 1100条第 1款的限 制”。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 养人送养, 须双方自愿。收养 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 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 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将“收养十周岁以上 未成年人,应当征得 被收养人的同意”改 为“收养八周岁以上 未成年人的,应当征 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 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 养协议的, 可以订立收养协 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 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 办理收养公证。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 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 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 议的, 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 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应当办理收 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1.将“订立”改为“签 订”;将“弃婴和儿 童”改为“未成年人”; 2.增加了“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依法进行收养评 估”的规定,以实现 对收养的外在监管, 保 障 被 收 养 人 的 权 益。

第 十 六 条   收养关系成立 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 立后,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

将“依照”改为“按 照”。

登记。

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 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 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 适用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 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 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 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 定。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 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 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  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 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 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 规定再生育子女。






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 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 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 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 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 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 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 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 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 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 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 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 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 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 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 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 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 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 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 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 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 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 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 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 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将“依照本法”改 为“依法”;       2.将“收养人”改为 “其”;           3.将 “省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改为“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   4.调整表述。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 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 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不得泄 露。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 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 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

将“法律”改为“本

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 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 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 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 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 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 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 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 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 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 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收养关系 的成立而消除。

法”。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 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 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 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 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 姓氏。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 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 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 院确认  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 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 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 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 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 束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备注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 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 关系, 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 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 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 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 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 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 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 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 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  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 收养关系, 但是收养人、送养人 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 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 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 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 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将“养子女年满十周 岁以上的,应当征得 本人同意”改为“养 子女年满八周岁以上 的,应当征得本人同 意”。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 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 活的, 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 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 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 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 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起诉”改为“提 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 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 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  的  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 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删除“的”。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 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 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 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 系解除后, 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 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 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 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是,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 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 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   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 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 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 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 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 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 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 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 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 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

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 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 系解除后,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 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 生活来源的养父母, 应当给付生 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 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 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 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 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 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 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 收养关系的除外。

将“生活费和教育费” 改为“抚养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 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

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

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婚姻家庭编新旧法对照表(单行法-民法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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