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职工档案 你不能忽视的权益?

1992年6月,李焕(化名)从镇江船舶学院毕业,被分配到河北某企业工作。1993年转正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李焕发现自己的职工档案不全。关于双方的劳动争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李焕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省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李焕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档案法》接收自己的档案,建立本人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用人单位提供的档案登记表,恰恰证明用人单位将自己的档案丢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提交意见称:单位提交的《接收档案登记表》中,并没有接收过李焕档案的记载。单位称,李焕因拖欠学校助学贷款,学校未将其档案转至单位。

案例解析:

省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对李焕的询问笔录中,李焕承认在毕业时拖欠学校助学贷款的事实,并表示对学校是否将档案转到被申请人处并不清楚,李焕的上述说法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用人单位的说法;而李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已由学校转至用人单位。李焕申请再审所称的《档案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了单位负有妥善保管本单位档案的义务,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李焕的档案转至单位,在李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已转至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上述法律条款所确定的单位的义务并不适用于本案用人单位。

省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李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焕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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