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暑期实习迎高峰权益维护知多少?
2013年12月24日,某机电公司与某汽车学院、邓某共同签订了《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份,写明邓某毕业后应依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公司又与邓某签订了《2014届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毕业前的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属于公司实习期,其间月工资为1000元,且双方还约定若邓某在该协议履行期间提出终止实习协议的,需承担10000元违约金。2014年6月25日,邓某离开公司。机电公司以邓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与某汽车学院共同承担违约金1万元。
本案的焦点为,三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签订三方协议后,实习生未按约就职的,用人单位能否就此主张实习生承担违约赔偿?恢复劳动关系。
案例解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届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应当以弥补用人单位因招录毕业生而付出的成本、费用损失及预期利益为主要功能,并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对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公平、诚信原则酌情认定为5000元。
实践操作中,三方协议一般由学校按照标准模板提供,当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违约金一般会影响学生毕业后的自主择业权,故违约金金额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案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00元,而实习生实习期间的报酬为每月1000元,该条款有违于合理原则。故法院虽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违约金主张,但对过高的违约金做了调整。律师建议,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签订实习协议,可以就未来是否入职约定违约金,但须遵循合法合理的设定原则,不宜过分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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