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单位已将工资提存,员工能否要求加倍清偿?
我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一年前,因公司的两名员工不辞而别且一直下落不明,公司只好在单方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合同的同时,将他们应得的当月工资,全部交由公证机关提存。近日,两名员工回到公司,他们虽然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没有异议,却以公司在长时间里没有实际向他们本人支付工资,他们也没有实际得到,构成未及时给付工资为由,要求公司补发工资,甚至要求公司按照应付工资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向他们加付赔偿金。请问,两名员工的请求成立吗?
案例解析:
两名员工的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也指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这只是针对劳动者能够按时领取,或者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没有按时支付而言。劳动者本人原因所造成,或用人单位已经采取提存等积极措施的,则不在其列。因为工资提存,是指由于劳动者的原因,使得用人单位无法向其交付工资时,用人单位将工资交给提存部门而使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行为。也就是说,提存的法律后果,将不论劳动者实际受领与否,都会产生工资支付关系终止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亦已明确:“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公司将两名员工应得的工资提存,正是因为其不辞而别且一直下落不明,而提存的部门为法定的公证机关,即与上述规定吻合,所以两名员工只能向公证机关受领,公司已不存在支付责任,更不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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