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早或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有差异吗?

2010年9月7日,老王进入本市某货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间为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劳动合同。2011年8月12日,老王在仓库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医院经诊断结论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对老王进行手术治疗,在其伤处放置了固定器,并告知老王一年前后取出固定器。2011年8月30日,货运公司就老王所受伤害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9月16日,老王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老王随后依法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5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老王所受伤害作出鉴定结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工伤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2年5月25日终止,货运公司决定不与老王续签劳动合同。货运公司依法为老王缴纳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结束后,老王依法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第一次手术所花费的符合诊疗及药品目录的工伤医疗费,货运公司亦支付了老王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报销了老王第一次手术所花费的不符合诊疗及药品目录的工伤医疗费。2012年7月6至10日,老王再次住院接受第二次手术,将固定器从体内取出。货运公司与老王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再有单位为老王缴纳社会保险费,老王第二次手术费均系自费,手术医药费共计7044元。

老王认为,第二次手术亦系工伤所致,是第一次手术的延续,故货运公司应报销该部分工伤医疗费。货运公司则认为,老王已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再享受报销工伤医药费的待遇。

案例解析:

仲裁委裁决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享有的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待遇。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2年5月25日终止。老王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仲裁委据此未支持老王仲裁请求,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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