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岗前培训期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左某从部队退役后,于2011年8月4日,通过自主应聘进入上海某物流公司担任大区经理,公司对其进行了内部培训。培训地点为物流公司的培训基地,培训时间与公司上班时间一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培训期间每月补贴3000元,培训结束后每月工资1万元)。
2011年11月7日,左某离职。期间,物流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卡向左某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248.20元。2012年1月19日,左某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8月4日至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00元。2012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物流公司应支付左某2011年9月4日至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51.70元的裁决。物流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案例解析:
左某系物流公司以用工为目的招用,培训为公司安排的内部培训,目的亦是让左某更好适应大区经理这一岗位,且培训期间每月固定时间向左某支付固定费用,故对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自2011年8月4日物流公司招用左某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应向左某支付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324.10元。
本案中,首先双方主体均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左某退役后具有劳动者的一般属性,物流公司也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企业范围。其次,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角色关系出发,左某接受的培训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公司的经营业务,并且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左某为证明其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提供了工资卡、其他人员的协议书等证据,物流公司对左某提供的工资卡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培训关系,对此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从业务组成标准看,左某接受的培训活动构成了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而且培训地点在该单位的主要营业场所,并且使用了该单位的资源,既非接受服务,又非自带劳动工具进行承包劳务。
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