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单位变更但职工岗位未变 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林某于2006年5月到兰陵县某学校餐厅工作,学校按月发放工资。2014年9月,学校将餐厅承包给临沂某餐饮公司管理经营,林某依然在原岗位工作,但开始受餐饮公司管理,工资由餐饮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餐饮公司也未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林某以餐饮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双方发生争议,林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案例解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林某就符合上述情形。经调解无效,仲裁委最终裁决:餐饮公司支付林某9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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