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公司违法约定违约金,被法院判决无效
周甲于2010年8月18日到某生物医药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 止。合同约定:周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某公司,征得同意后,办清所有交接手续方可离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需支付五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 济损失的要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周甲在2011年9月以口头形式向某公司提出了辞职,某公司答复还没有找到新人接替 工作,故要求周甲再坚持一段时间。因周甲找打了新的工作,新单位要求其参加培训,故周甲从2011年10月20日便不再到某公司上班。
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甲辞职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而周甲只提前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属于违约。遂以要求周甲办理工作交接、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驳回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同样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周甲未提前3个月通知辞职是否构成了违约;其二,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周甲赔偿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除在专项技术培训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外,不得约定其他情形的违约金,因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某公司与周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乙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征得同意后,办清所有交接手续方可离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需支付五万 元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某公司要求周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若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38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不必遵循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本案中周甲之所以辞职就在于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周甲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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