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单位不能提供被公开信息的经济利益,认定职工泄密无据?

2012年10月25日,王某经招聘进入某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应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有义务保 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自2013年4月12日起,王某未回科技公司上班。2013年6月21日,科技公司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声称王某在网上大肆盗 卖公司的高科技产品,并恶意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86万元。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科技公司起诉至区法院。科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王某在博客上公开叫卖公司的设备注册号等证据。

案例解析: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注册 号的经济利益如何、在网上公布该注册号会造成何种经济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数额,故科技公司主张王某泄露其商业秘密,证据不充分。《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 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劳动合同中仅约定王某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对科技公司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科 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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