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发生工伤事故时

由新用人单位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即使职工的原用人单位

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新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

督促协助职工

办理社保的转移手续

并续缴社会保险费!

01

案例回顾

涂某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从事水电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在职期间物管公司与涂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

2018年9月13日涂某在工作时摔伤,同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右侧);2018年9月28日涂某出院,治疗期间物管公司派人护理。2018年11月30日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9日,涂某再次进入医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跟骨);2019年9月23日出院。期间物管公司未按排专人护理,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069.01元,门诊医疗费为158元。2019年11月28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涂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后物管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1月2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审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工伤事故发生后,涂某未再到物管公司工作,物管公司也未要求涂某回单位上班,也未支付相关工作待遇。

涂某与物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矿业公司为其购买;涂某是矿业公司的内退职工。

涂某向劳动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

一、物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涂某医疗费7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护理费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80元;

二、驳回涂某其他仲裁请求。

物管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0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涂某是矿业公司的内退职工,在内退期间又与物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仍由矿业公司购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用工之日起督促协助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社会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

涂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到物管公司工作,物管公司也未要求涂某回单位上班,现涂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依法确认解除涂某与物管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物管公司应当依法向涂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物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涂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督促协助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社会保险费。

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物管公司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督促协助涂某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物管公司承担给付涂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物管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03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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